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八О六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經甲○○、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三紙,以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三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一0七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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