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616號
TPEV,92,北小,616,200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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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交予原告其所持有被告乙○○所 簽發,並經被告甲○○丙○○背書,以合作金庫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XM0000000,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 台幣五萬元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五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四O元
合    計    一二一O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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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