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複 代理 人 游雅鈴
被 告 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萬華區○○段○○段二六八之一地號之部分市有土地,以供作台北市○○區○○ 街三二○巷二弄九之一號房屋基地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七元,雙方約定以每 三個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向原告領取繳款單並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應給付之租金 ,逾期未繳者以違約論,且應給付按所逾繳納期間計算之違約金,如逾期繳款未 滿一個月應給付按欠繳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繳款一個月以上未滿二 個月應給付按欠繳金額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繳款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 應給付欠繳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繳款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應給付 按欠款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繳款達四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按欠 繳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月、八十六年 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七月間積欠應繳 納之租金及自八十九年八月時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無權佔用使用市有地應繳納之 補償金合計共四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依約逾期繳納租金以違約論,除應給付所積 欠之租金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載之按所逾繳款期間計算之違約金共計五萬一千 一百九十三元,二者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金額為九萬七千五百零五元,經原告 催討不成,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僅請求減少金額。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 、市有房地積欠無權佔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市有房地積欠逾期違約金計算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僅請求減少應給付之金額,故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逾期繳款未滿一個月應給付按欠繳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繳款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應給付按欠繳金額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繳款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應給付欠繳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繳款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應給付按欠款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繳款達四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按欠繳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而依附表其 中八十六年七、八月欠繳逾期六十個月,其所告收之違約金高達百分之三百零五 ,而其所欠繳之租金額度僅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違約金則達五萬一千一百九 十三元,雖被告欠繳年度甚久,然此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對被告不公平,爰 予酌減至按積欠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為適當,其金額應為四千七百九十七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七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五二元
合 計 一五二八元
被告應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即九百十七元,原告應負擔六百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