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 告 勁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德
被 告 騏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升即陳蔚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勁崨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 分行為付款人,並經由另被告騏聖實業有限公司背書,面額新台幣八萬九 千八百元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九O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一二元
合 計 一六O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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