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2年度,1167號
TPEV,92,北小,1167,200305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何感志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六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與被告乙○○○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訂立影印機及 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由甲○○為履約之連帶債務人,惟簽約後被告僅付二期租金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共積欠五期租金未付,原告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租金,惟被告卻不理會。依兩造租約第八條前 文及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 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終止本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 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 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⒈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次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及「承租人充分認 知並同意,發生第八條出租人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要求終止租約並 經出租人同意之情事時,基於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須轉賣供 應商的約束,故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損失之定義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 標的物轉賣之差價。」兩造租約定有明文。依據上開租約,於被告延遲給付租金 時,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及遲延,息茲述如左: ㈠應付未付之租金:租金每期二千一百元,共積欠五期,總計為一萬零五百元整 。
㈡損失:依據上開租約,於被告遲延給付租金致終止租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標 的物帳上成本與供應商買回金額之差價。本件租賃標的物本金餘額為五萬八千



一百四十一元整,供應商買回金額為四萬斗千五百十三元整,故損失係五萬八 千一百四十一元扣除四萬六千五百十三元,為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 ㈢遲延息:依據租賃契約第九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甲○○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債務人,故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如訴之聲明。並據其提 出租約、存證信函及設備買𢌿暨搬遷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1/1頁


參考資料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