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七一號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何威志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由乙○○為履約之連帶債務人,惟簽約後被告僅付四期租金,於九十一年九月即未付租金,依兩造租約第八條前文及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回標的物。
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⒈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次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及「承租人充分認知並同意,發生第八條出租人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要求終止租約並經出租人同意之情事時,基於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須轉賣供應商的約束,故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損失之義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兩造租約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租約,於被告延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遲延息及損害賠償,茲述如左: ㈠應付未付之租金(請求權基礎:租契約第八條):租金每期二千元,共積欠二期 ,總計為四千元。
㈡損失(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八條):依據上開租約,於被告遲延給付租金致 終止租賃契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標的物帳上成本與供應商買回金額之差價。本 件租賃標的物本金餘額為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整,供應商買回金額為三萬九千 九百八十五元整,故損失係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扣除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 為九千九百九十六元。
㈢遲延(息請求權基礎:租賃約第九條):依據租賃契約第九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乙○○為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債務人,故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之規定,本案仍有同法第二十
四條合意管轄之適用,依證一租約第十二條合意管轄之約定, 鈞院具有管轄權,特此陳明。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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