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CV-七九一號自小客車由台北縣汐止市○○街往東湖方向行駛,於行經康寧街四四四號前,欲超越前方車輛時,因酒醉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康秀霞所有,當時正由訴外人謝依玲駕駛於對向之車號五D-六四八二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體凹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康秀霞上開金額之款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偵訊 筆錄、駕照、行照、估價單、照片等件影本,而被告飲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達零點九0毫克後,仍駕駛所有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因超車過失致撞擊 系爭車輛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 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汐警刑字第0九二0000六一 一一號函文檢附偵訊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康秀霞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致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康秀 霞,自得代位訴外人康秀霞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二十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合 計 一千一百九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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