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4619號
TPEV,91,北簡,4619,200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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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一九號
  原   告 戊○○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五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被告與原告係同社區之鄰居,被告家有一毛色黑色之惡犬,早為鄰 里居民所共知,被告將黑狗飼養於大樓,並未將黑狗管束於自家,平時帶狗出 門時亦未拴以繩索,復未將黑狗戴上口罩,該黑狗前已數次咬傷過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賴沼妹,並曾因此在民國八十七年間賠償原告之母醫藥費新台幣(下同 )六千元,目前被告與原告之母間亦有兩件狗咬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繫 屬於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原告牽著愛犬「吉比」外出時,遠 遠已在社區中庭外看見被告所有之黑狗,該黑狗既未繫繩子,亦未戴口罩,因 為之前的紛爭,原告不想再碰到該黑狗,遂牽著「吉比」繞道而行,然該黑狗 在看到原告及「吉比」後,竟快速衝向「吉比」,加以攻擊並咬傷,因當時原 告係以繩子牽著「吉比」,本想將黑狗趕走,熟料手臂亦遭咬傷,該黑狗咬傷 原告後,隨即跑到被告之夫周立人旁邊,原告當場要求周立人處理,周立人告 以「會賠償,但要回去想想」後,即行離去,被告既為該黑狗之所有權人,案 發當日不自行看管其所有之黑狗,卻以中度肢障之周立人為占有輔助人牽狗散 步,實難謂已盡管束之注意義務。原告因被告所有黑狗之攻擊,致右手臂遭咬 傷,經前往醫院治療後,雖已復原,但留有約三公分之疤痕,仍須進行整形手



術始能回復;而「吉比」遭咬傷後,身體多處傷痕及出血,亦需送請獸醫師醫 治;又原告遭黑狗咬傷之際,正值懷孕期間,胎兒亟需安全穩定之環境孕育, 卻遭該黑狗咬傷,在不知悉該黑狗是否有法定傳染病情況下,日夜擔心後續身 體之不適,經多次協調、勸導後,被告均不見改善,反要求法院見,更造成原 告心裡之恐懼。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受傷之醫藥費二千八百三十元、「吉比」之醫藥費四 百元、原告右手臂疤痕之手術費二萬元、工作損失十六萬元、提起本件訴訟之 相關費用九千七百七十元(裁判費、郵資、油費、影印費、停車費等),以及 精神損害賠償十萬七千元,合計三十萬元等情。(二)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為避免「吉比」繼續遭被告即反訴原告的黑狗咬傷 ,在拉扯手中繩子以避開該黑狗之際,才遭該黑狗咬傷,反訴被告並無動手毆 打黑狗之情事,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毆打之情事,其上開請求即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被告係該黑狗依法登記與實際管領之人,該黑狗領有寵物登記證,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前兩次該黑狗咬傷原告之母時,都由被告管領占有該黑狗 ,與被告之夫周立人無關,因為是被告每日以繩繫著黑狗外出散步幾分鐘,被 告之夫周立人年齡已逾八十歲,早已因腦中風而手足殘障及意識不清,從不負 責管領該黑狗,本件傷害犯行即與周立人完全無關,被告願負擔本件訴訟所有 民事相關責任與費用,被告家屬曾誠心誠意希望與原告和解,請求原告提出醫 藥費收據,然因故迄未能達成和解。如兩造確無法達成和解,證人舒鈐莞並未 直接目擊被告所有黑狗咬傷原告之情形,其所為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 認原告係遭被告所有黑狗咬傷,亦係因原告毆打該黑狗,該黑狗才會咬傷原告 ,原告對於其所受傷害,即屬與有過失。又被告平時均以繩索繫住該黑狗外出 散步幾分鐘,原告與該黑狗既僅有短暫接觸,且兩造雖居同一社區,卻分住不 同棟大樓,兩家門戶相距有一百公尺之遙遠,怎會造成原告恐懼不能成眠之情 事,況被告年齡已七十餘歲,患有高血壓病症,平時並無工作收入,亦無現金 存款、房地產,是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二)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之黑狗並未咬傷反訴被告,反訴被告 所提證人並無法證明咬傷反訴被告之狗為反訴原告所有之黑狗。縱認反訴原告 所有黑狗確有咬傷反訴被告之情形,該黑狗本來只有攻擊「吉比」,也就是狗 咬狗的情形,係因為反訴被告毆打該黑狗,該黑狗才攻擊反訴被告,狗咬狗與 狗咬人是獨立的二件事,本來反訴被告可以不打黑狗,而就黑狗咬傷「吉比」 之傷害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反訴被告不作此打算,卻去毆打黑狗,已經 違反保護動物之法規,侵害反訴原告的財產權。反訴被告已自承打狗之事實, 又要向反訴原告勒索三十萬元,反訴原告已上了年紀,眼見心愛的狗被打,卻 還要被勒索金錢,反訴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且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三十萬元等情。




三、本訴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牽著愛犬「吉比」外出時, 被告不自行看管其所有之黑狗,卻以中度肢障之周立人為占有輔助人牽狗散步 ,在該黑狗看到原告及「吉比」後,竟快速衝向「吉比」,加以攻擊並咬傷, 因當時原告係以繩子牽著「吉比」,本想將黑狗趕走,熟料右手臂亦遭咬傷, 經前往醫院治療後,雖已復原,但留有約三公分之疤痕,而「吉比」遭咬傷後 ,身體多處傷痕及出血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及「吉比」遭咬傷之照片、台北市 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諾亞動物醫院客戶病歷資料等件為證,由該驗傷診斷書所 載傷口為不規則撕裂傷,致傷原因為「狗咬傷」,以及原告於事發當日隨即向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報案,製有警訊筆錄(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向該局調閱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等情觀之,原告主張伊及「吉比」於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遭狗咬傷之情,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伊及「吉比」係遭被告所有 黑狗咬傷等情,業據證人舒鈐莞到場結證屬實,證人與兩造間既無任何親屬、 僱傭關係,亦素無往來,且在場親眼見聞本件事故,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始末證 述復稱明確,其證詞應屬可採。綜此,足見原告及「吉比」於當日確實遭到被 告所有黑狗之攻擊,並因此分別受有傷害。
(二)被告雖辯稱縱認原告係遭被告所有黑狗咬傷,亦係因原告毆打該黑狗,該黑狗 才會咬傷原告,原告對於其所受傷害,即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按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 ,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五十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黑狗攻擊原告所有之「吉比」後,原告始動手將該黑 狗趕走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為避免自己所有寵物生命或身體上急迫之危險, 始動手毆打被告所有之黑狗,即屬法律所許並阻卻違法之放任行為,而被告復 未舉證原告毆打該黑狗有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原告毆打黑狗又係因為該黑狗之 攻擊行為所致,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上開毆打被告所有黑狗之行為,即 得阻卻違法,從而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 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黑狗既為被告所 有,被告自應善盡所有人保管之注意義務,乃被告竟將該黑狗交由因腦中風早 已手足殘障及意識不清之周立人為占有輔助人保管該黑狗,以致該黑狗咬傷原 告及伊所有之「吉比」,被告保管該黑狗即屬有過失,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二千八百三十元、「吉比」醫藥費四百元 ,合計三千二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安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及國泰綜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諾亞動物醫院客戶病歷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⑵治療疤痕費用:原告請求後續治療右手臂疤痕之費用二萬元部分,雖屬尚未支



出之費用,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所有黑狗咬傷,致右手臂留有三公分之肥厚疤 痕,應進一步作整行手術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則原告請求治療疤痕所需之費用二萬元,衡情尚屬合理,亦無 過高之情事。
⑶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所有黑狗咬傷,以致無法回台南縣麻豆鎮經營 雜貨店,計受有十六萬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對於曾有開設雜貨店之計 畫,以及確因上開傷害致無法開設等情,迄未舉證以佐其說,其上開主張,即 無可採。
⑷提起本件訴訟之費用:原告雖主張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提起本件訴訟所需裁 判費、郵資、油費、影印費及停車費等,計支出九千七百七十元,被告應負賠 償之責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郵資,本為本件判決 敗訴之當事人所應負擔,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一併起訴請求,即屬無據。至油費 、影印費及停車費等費用之支出,尚難稱與遭被告所有黑狗咬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無可採。
⑸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精神上 遭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仁寶、國票、光寶、中華開發等股票計十七萬九千九百五 十元(以面額計算,此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因本件事故右手臂留有三公分之疤痕,所受傷害非輕,年齡尚未滿三 十歲,以及發生本件事故之際,正值懷孕期間,胎兒亟需安全穩定之環境孕育 ,卻遭該黑狗咬傷,在不知悉該黑狗是否有法定傳染病情況下,心理上之恐懼 及壓力非輕;而被告年已七十餘歲,目前無業,亦無任何收入,名下復無任何 財產(此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事件向財政府台北市國稅 局松山稽徵所函詢,經該所函覆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係因過失其所有黑狗始咬傷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十萬七千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萬元,方屬公允。(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保管所有動物之過失,以致遭被告所有之黑狗咬傷,計 受有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元(3230+20000+40000=63230)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六萬三千二百三十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雖辯稱該黑狗縱有咬傷反訴被告之情形,但反訴被告毆打黑狗,已經 違反保護動物之法規,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反訴原告眼見心愛的狗被打, 卻還要被勒索金錢,因此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爰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所有黑狗攻擊反訴被告所有之「吉比」後,反訴被告始 動手將該黑狗趕走等情,已如前述,反訴被告為避免自己所有寵物生命或身體 上急迫之危險,始動手毆打反訴原告所有之黑狗,即屬法律所許並阻卻違法之



放任行為,已如前述,即無反訴原告所稱違反法律規定「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之可言,況反訴原告迄未舉證反訴被告毆打該黑狗有逾越必要之程度,反訴被 告即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縱上所述,反訴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不法 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三 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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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