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9837號
TPEV,91,北簡,19837,200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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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丙○○
  被   告 甲○○李祖榮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三七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向第三人永日照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日公司)購買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九八地號,及其基地上 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巷二號一樓,面積為一五九.九六平方公尺 之房屋,及地下第二層二十六及二十七號車位。並於是日轉售予瑋廸國際有限公 司。
被告丙○○為節省其過戶手續,乃要求原告由永日公司直接將係爭房屋過戶至瑋 廸公司名下,於房地產過戶後,瑋建公司即他遷不明。瑋建公司簽發五張支票作 為價金之一部份,於事後原告提示其所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今原告以其中一張 支票號碼GC0000000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張宇樞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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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