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3972號
TPEV,91,北簡,13972,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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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七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七二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汪欽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租用台北市○○段○○段六九九、七O 二及七O三地號內面積一一坪三合六勺八才之土地,議定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二計算,並約明租賃期間中遇有公告地價調整時,原告得按前前條租率調整 租金及挽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二、詎被告汪欽若君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租金即未依約繳付,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連帶給付。
三、至租金之計算方式:八十八年七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個月 城中字第一二七號:792*12+829*17=23597 城中字第一三O號:792*12+829*17=23597 城中字第一七四號:3609*12+3779*17=107551 城中字第一七五號:1885*12+1974*17=56178 四筆合計:23597+23597+107551+56178=210923元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被告負同一債務,對於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 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有明文及最高法院四五年台上字第一四 二六號著成判例可資參照。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                   法   官 李宜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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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