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三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廖若琥
胡為中
姜秀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約定被 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向原告清償 ,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自九十年 四月一日起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五八計算),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應 付帳款全部視為到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分別簽帳消費三十一筆及預借現金三筆,金額共計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 及應付手續費一千三百五十元,惟被告迄今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應付帳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倘計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 告利息三萬零六百三十三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八元(消費 款十八萬八千一百十八元,預借現金六萬元),合計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 迄未清償等語,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二十四萬八千 一百十八元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也沒有借款,當時伊人在國外。該申請書上 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為,被告係遭訴外人即其兄胡文斌所冒名偽造等語,並提出 護照、身分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胡文斌筆跡之台灣銀行房地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及 有被告筆跡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
(一)胡文斌因涉嫌偽造及行使被告之身分證,自稱「丙○○」,在台北市○○○路 四○六號八樓設立青春健康實業有限公司而開設青春診所,與訴外人敬宇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敬宇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委由敬宇公司辦理室內裝修、 設計及施工,於敬宇公司完工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付款,經敬宇公司提出詐欺告 訴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經告訴人負責人陳敦勝及與自 稱為「丙○○」接洽之陳敦欣到場確認被告並非與之接洽之「丙○○」後對被 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胡文斌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案偵查;胡文斌復 冒用被告名義,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方式簽訂契約書,約定以總價一百四十萬元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並 開立票擔保,其後即拒絕給付價款,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經聯邦銀行 提出告訴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經與之接洽之聯邦銀行 職員黃小嘉到場確認被告並非其所對保之「丙○○」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偵查卷 (下稱士檢偵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 宗(下稱北檢偵查,敬宇公司原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告訴,經 簽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九七九號偵查卷宗(下稱竹檢偵查)查核屬實。(二)依聯邦銀行於告訴時所提出由自稱「丙○○」之人所簽立之本票、汽車貸款申 請書,其所簽立「丙○○」署名,與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丙○○」 署名相比較,其筆勢、筆順較為一致;且上開二者均蓋有相同之「丙○○」印 文(竹檢偵卷第七頁卷附汽車貸款申請書、第八頁卷附本票照參照),且上開 二者之文件,其「丙○○」署名亦與敬宇公司告訴時所提出之承諾書所載「丙 ○○」署名相似(北檢偵卷第十一頁承諾書參照),而上開二者之印文核與告 訴人敬宇公司所提出青春健康有限公司支票負責人「丙○○」印文係屬同一( 被告送達證書所印丙○○印文看起來雖亦類似上開文件之印文,然該送達證書 印文之「胡」字的「口」部較上開文件「胡」字的「口」部為小,尚有些微差 異)。
(三)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護照影本,其中簽證欄中均蓋有入出境章, 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出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入境,則在原告所主 張訂約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時,被告當時人係在國外,自難在國內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丙○○」另有其人,並非本件之 被告丙○○,被告丙○○主張伊未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一節,應屬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八 元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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