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4732號
TPDV,106,司促,14732,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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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7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寶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4732號)
  (一)債務人黃寶珍於民國92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
     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
     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
     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0,69
     3 元(含本金83,560元、利息207,133 元)及其中83
     ,560元自民國106 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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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