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1818號
TPEV,91,北小,1818,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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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一八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榮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通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由原告負責「甲 ○○○大樓」之公共區域安全服務業務,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並應於 次月五日前支付,詎系爭服務契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滿終止,原告亦於當 日辦妥業務交接手續,惟被告拒不給付九十一年六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即九萬一千 五百六十元,經原告履催不付,為此本於保全服務費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契約書、甲○○○物品移交 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份之保全服務費九萬一千五 百六十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未盡保全服務之責,前於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因保全人員怠忽職守,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致被告大樓住戶永欣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物遭竊,損失三萬元,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夜間,竊賊入侵,大 樓遭竊,損失達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對被告住戶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並以之主張抵銷,被告並提出大樓會議紀錄、陳情書及照片三禎為證。是本件 主要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未盡保全責任致原告住戶受有損害一節。㈡、經查,關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係本件委託契約之前之委託契約期間)被告住戶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財物遭竊一節,被告雖提出由原告公司保全人員劉宙光所 書立之陳情函一紙為證,該陳情函內明白記載:劉宙光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值勤 時,因疏忽而致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存放在大樓地下一樓的印刷基板,價值約 三萬多元,被台東企銀人員雇工當作垃圾清掃掉之事實,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劉宙光,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陳情書是我簽名,但 內容是永欣公司打好的叫我簽名,當時我任職原告公司警衛,永欣公司他們說掉



東西,但是東西當時沒有交給我保管,永欣公司要我們賠償,因為我是警衛的班 長,怕被公司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就認賠,私下解決所以才簽下這張陳情書, 永欣公司也並沒有告知我東西放置在地下一樓,我根本沒有看到有什麼東西價值 三萬多元,原告公司與我,事後並沒有去被告公司那裡去協商事情等語屬實(參 照當日庭訊筆錄所載)。則被告所屬大樓之住戶,自行將物品堆放於地下一樓公 共區域處,又未委請原告值班之保全人員看顧,依原告保全人員所負之保全義務 ,對於該等物品,亦不負保管看顧之責,而該等物品,嗣因他住戶以為垃圾而僱 工清理掉,縱使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而受有損害,亦不得遽以指稱原告之 保全人員有何怠忽職守之處,而應負賠償之責。㈢、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委託服務標的建築物為甲○○○大樓,名稱為甲 ○○○大樓之公共區域。第三條約定:委託服務事項為公共區域之安全服務。是 依據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本件原告之保全服務內容,係維護甲○○○大樓公共 區域之安全服務,且參酌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後依相關 法律投保產物保險(火險、竊盜險、水漬險、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等,乙方 (即原告)不負責任何保險賠償責任之內容觀之,顯見兩造間對於各區分所有人 之專有部分遭竊之可能,已責令被告應另投保竊盜險以為保障,若大樓住戶遭竊 並非因原告保全人員未盡保全責任所致,原告對於遭竊所受之損害,並不負賠償 之責。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該大樓遭竊,原告顯然未 盡保全之責,致大樓住戶受損達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惟對於系爭大樓遭竊係因 原告保全人員未盡保全之責一節,僅提出照片三禎為證,而該照片上關於有竊賊 入侵之畫面非常模糊,尚難認定,是否確有其事,不無疑義;另關於被告住戶因 遭竊受有損害一節,被告僅提出各住戶自行記載之物品、金額文件為證,已為原 告所否認,惟被告並未能另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住戶確因遭竊而受有該等 金額、物品之損害。是本件原告對於此次大樓遭竊一事,是否應負賠償之責,賠 償之金額多少均不確定之情形下,被告遽以主張抵銷,依法無據,不應准許。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保全服務費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元,雙方約定給付期限 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被告逾期未為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給 付遲延後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七三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六 元
合    計    一一七九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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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