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31號
TCBA,92,簡,31,200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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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永源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一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各種油桶、食品罐、油漆罐製造加工等業務,係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登記在案之容器製造業責任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須定期向環保署申報營業量。環保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環署基字第○九一○ ○三○三二八號函示,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之營業量申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告發處分,並限期 改善。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分原告新台幣(下 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 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 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 四項規定:「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 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由其文義觀之,所謂責任業者,係指需繳費之人,而原告 所生產之物品,經查係無需繳交管理基金,理應非該條所規定之責任業者。 ⒉由環保署發函予原告之函中,其副本係指「未依規定申報繳費責任業者」, 由環保署之本意其處罰對象係為「未依規定申報繳費責任業者」,而原告本 身亦無需繳費之業者,此亦可證明原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責任業者 。
⒊又由被告所記載之違反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其依據無非係以原告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傳真資料予環保署,因而認定原告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然查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期間,係指十五日內主動申報,而



原告若果真違反該規定,其違規之時間,亦非該時間,其所認定之時間亦有 誤。
⒋又依往例若申報人未於法定時間內依法申報,行政機關均會以書面通知責任 業者申報,而本事件被告僅以環保署之公函而為按圖索驥,且環保署之公文 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發,但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便以傳真方式向 環保署申報,而被告竟然置之不顧,而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此於法亦不合。 ⒌綜上所述,請鈞院賜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原告之權利。 ㈠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 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 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前項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 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第一項責任業者 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 定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環保署九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環署廢字第○○八一五三二號公告「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 時期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有關物品或容器業者之 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及行為 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 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 留存備查。」卷查原告未依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九十一 年一月及二月之營業量,經環保署查獲函請被告逕依法裁處六萬元罰鍰,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其 文意觀之,所謂之「責任業者」係指需繳費之人,而原告所生產之物品,經 查係無需繳交管理基金,理應非該條所規定之責任業者,此其一。由環保署 發函予原告之函中,其副本係指「未依規定申報繳費責任業者」,而原告本 身亦無需繳費之業者,此亦可證明原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業者。又 由被告所記載違反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其依據無非係以原告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傳真資料予環保署,因而認定原告違規之時間為九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然查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時間,係指十五日內主動申報,而 原告若果真違反該規定,其違規時間,亦非該時間,其所認定之時間亦有誤



。又依行政機關依往例若申報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申報,均會以書面通知 責任業者申報,而本件被告僅以環保署之公函而為按圖索驥,且環保署之公 文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發,但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便以傳真方式 向環保署申報,而被告竟然置此不顧,而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此於法亦不合 云云。
⒊經查:㈠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九十年五月七日 (90)環署廢字第○○二八一一二號「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 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 者範圍,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明列有鐵容器之容器製造業,且依環保署九十 一年九月二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五五一三五號函所提供佐證資料,原告 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即向環保署辦理登記及申報營業量,登記類別為一 般容器製造業;又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三○三二 八號函副本受文者:「未依規定申報繳費責任業者」,係泛指未依規定申報 或未依規定繳費或未依規定申報及繳費之責任業者,因此原告主張其非「責 任業者」顯係對法令之誤解。㈡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七條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九十一年一月及 二月之營業量,而原告自承其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才傳真申報資料,其 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至違反時間係依主管機關(環保署)發現違規事實之 時間點為依據,因此本案係依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基字第○九一○ ○三○三二八號函說明二,認定違反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而非如原 告所指以原告傳真日期為違反時間。㈢對於申報義務之違反,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可知只要未按「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期限申報 ,即可處罰並不須限期催告。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環回字第○九 一○○二三四四九號函(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中環違字第○九一八○○六 八○一號處分書)依前開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及台中市政府針對原處分 所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一四一號訴願決定並 無違法或不當。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 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 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 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 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 構收支保管。...。」「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 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六條第 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環保署 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八一五三二號公告「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 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有關物品或容器 業者之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及第十八條...未訂定發布前,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 辦理。」及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 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 文件應留存備查。」
二、本件原告雖為事實欄所示之主張,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規定之「 第一項責任業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依環保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90)環 署廢字第○○二八一一二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之附件一,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明列有鐵容器之容器製 造業者,且環保署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五五一三五號函所提 供之佐證資料,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即向環保署辦理登記及申報營業量 ,登記類別為一般容器製造業,此有環保署九十年五月七日(90)環署廢字第 ○○二八一一二號公告、環保署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五五一 三五號函所附一般容器業者登記表、容器製造及容器輸入業者營業量申報表等件 附卷可稽,是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規定之責任業者,已堪認定 。至於原告是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不影響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 項所規定之責任業者,因此原告主張其非責任業者,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依行為 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前向環保署申報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之營業量,而原告自承其遲至九十一年四 月十八日才傳真申報資料,其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並經環保署查獲函請被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又對於申報義務之違反,只要未按規定期限申報,依法即可處罰 並不須限期催告。至於被告處分書上記載原告之違反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乃係環保署查獲之時間,惟被告於該處分書之「違反事項」欄記載「九十一年 一至二月容器營業量,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完成申報。」被告既已將原告 之違規時間已有記載,況原告迄至該日之前仍未依法申報,該日雖非違反時間, 記載固有不當,然被告於該處分書「違反時間」記載為查獲時間,並不影響本件 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該處分書作成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 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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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源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