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115號
TCBA,91,簡,115,200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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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寶城鑄鋼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六八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因向前鎧鍵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鎧鍵公司) 負責人顏清連購進貨物,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人開立之發票,卻以有限責 任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彰化分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價款計新 臺幣(以下同)七七○、○○一元,稅額計三八、五○一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 立,除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營業稅三八、五○一元外,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八、五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再訴願 ,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 告機關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廢合社係台灣省政府輔導國內從事廢棄物回收業者依據合作社法組設之合法 組織,依據該社章程規定辦理社員收集廢棄物之共同運銷為業。該社為利各地 社員集貨,乃於各地設置「收集站」,並指定一人擔任「司庫」,負責代為處 理廢合社社員共同運銷相關事務,包括廢棄物收集、運送,收付款等工作,原 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向廢合社司庫顏清連購入廢棄物,交易時顏清連表 明其係廢合社司庫,其銷售之廢棄物係廢合社社員共同運銷貨品,故銷售之統 一發票應由廢合社開立。原告亦向廢合社彰化分社及相關人員查證。據表示廢 合社係依法登記之合作社,設立收集站亦屬章程所定之適法行為,廢合社亦表 明顏清連確屬該社收集站之司庫,有權代該社處理共同運銷事務。準此,原告



處理上揭交易,已盡查核之能事,被告卻以似是而非之課稅理由認定原告違章 ,實令人難以置信。按既屬違章,必有兩造,若原告真屬向非實際交易對象取 具進貨憑證,則廢合社必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主體,惟截至目前,並未 聞該社因此違章行為而受罰,寧非怪事?又若廢合社開立系爭發票係適法行為 ,何以單罰原告?原告此一質疑於訴願書中載明綦詳,被告卻略而不辯,訴願 決定機關亦棄而不論,自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再按訴願決定書所引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附會議紀錄:「...『(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 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 業人係支付貨款與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 ...司庫如兼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 位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予再生工 廠者...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另財政部前次再訴 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明確指出:「...所謂司庫之性質,依據廢合社 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陳情書稱,司庫係該社各地回收場處理相關交易及款項收 付之人員,在外代表合作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 。故司庫對外收取貨款,即代表廢合社收取貨款,至其有無將貨款交付廢合社 似難要求交易第三人應予辨認」,從而據以撤銷被告之課稅處分。綜上揭財政 部之見解,可得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報告書,並非認定課稅之唯一證據 ,稅捐稽徵機關若認定司庫銷售之廢棄物非屬廢合社之共同運銷,必須有「其 他具體事證」,否則宜認係廢合社社員共同運銷,至為彰明。再者,營業人向 司庫支付貨款,即代表係廢合社之收款,並不要求交易第三人應予辨認,亦彰 彰明甚,準此,被告以司庫顏清連於調查單位之筆錄但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即 推論系爭銷售額係顏清連已被註銷之鎧鍵公司所為,即難謂適法。又原告將貨 款交付顏清連之小舅子林福利,係顏清連之委任收款行為,乃國內商場慣行且 符民法規定之行為,被告卻仍以林福利無法提供確有將收回之貨款交付與廢合 社彰化分社之證明文件,即輕率否定原告真實之交易行為,亦與前揭財政部所 持司庫有無將貨款交付廢合社,似難要求交易第三人應予辨認之見解相悖。再 者,被告執統一發票為「廢合社彰化分社」,而原告提示之付款簽收回條及派 車單卻蓋印廢合社總社之印章為由,即認定該等證據係事後拼湊,可謂欲加之 罪,何患無詞,蓋廢合社係依法登記之法人,彰化分社僅係廢合社之分支機構 ,對外並非權義主體,易言之,無論廢合社總社抑或彰化分社所立憑證,於法 律上均屬廢合社之行為,被告卻以適法行為爭執,適足證其課稅不備理由之違 法。
(三)末按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會 議紀錄結論前段所指:廢棄物回收產業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廢合社原 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足徵調查單位在未 識廢棄物回收作業前之作為殊有可議,爰此,雖廢合社案件牽連甚廣,惟事後



大都以撤銷原處分結案。茲檢附嘉義市稅捐處重行查核決定書二份,該二家案 情與原告之案情完全相同,均獲該處撤銷原處分之待遇,懇請鈞院併案審酌, 並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關 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 ,獲致結論如次:(二)如查明營業人確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 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 ,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 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在案;又「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 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 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 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 ,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 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 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亦為財政部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有案。(二)卷查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向鎧鍵公司負責人顏清連購進貨物,未依規定 取得實際銷貨人開立之發票,卻以「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彰化分社」 虛開之統一發票UN00000000號等三張,價款計七七○、○○一元, 稅額計三八、五○一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不得扣抵 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 被告審理,經取具談話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案佐證,違章 事實堪予認定,除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其虛報進項稅額部分 追繳稅款三八、五○一元外,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處罰鍰計三八、五○○元,並無違誤。(三)原告主張略以:1、廢合社係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設立,以辦理社員廢棄物共同 運銷為主營業務之社團法人。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向司庫顏清連購入廢 棄物,交易時其表明係擔任廢合社收集站司庫,所處理的廢棄物屬社員共同運 銷,發票由廢合社開立。廢合社亦表明顏君確屬該社收集站之司庫,有權代該 社處理共同運銷事務,是原告已盡查核之能事。按違章必為兩造,截至目前仍 未聞該社違章受罰,廢合社之行為既屬適法,何以單罰原告?2、依財政部見



解,調查單位所作調查筆錄及報告書,並非認定課稅之唯一證據,稅捐稽徵機 關若認定司庫銷售之廢棄物非屬廢合社之共同運銷,必須有其他具體事證,又 營業人向司庫支付貨款,即代表係廢合社之收款,並不要求交易第三人應予以 辨認,是被告以司庫顏清連於調查單位之筆錄但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即推論系 爭銷售額係顏清連已被註銷之鎧鍵公司所為,即難謂適法。又原告將貨款交付 顏清連之小舅子林褔利,係顏清連之委任收款行為,乃國內商場慣行且符民法 規定之行為,被告卻仍以林福利無法提供確有將收回之貨款交付與廢合社彰化 分社之證明文件,即輕率否定原告真實之交易行為,亦與財政部所持司庫有無 將貨款交付廢合社,似難要求交易第三人應予辨認之見解相悖。另被告執統一 發票為廢合社彰化分社,而原告提示之付款收回條及派車單卻蓋印廢合社總社 之印章為由,即認定該等證據係事後拼湊,可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蓋廢合 社係依法登記之法人,彰化分社僅係廢合社之分支機構,對外並非權義主體, 易言之,無論廢合社總社抑或彰化分社所立憑證,於法律上均屬廢合社之行為 ,被告卻以適法行為爭執,適足證其課稅不備理由之違法。3、檢附嘉義市稅 捐處重行查核決定書二份,該二家案情與原告之案情完全相同,均獲該處撤銷 原處分之待遇,請將本案訴願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以符平等法則。(四)查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於被告之談話筆錄中表示,系爭進項係顏清連向其推 銷不銹鋼廢料,乃向其購買,並以現金支付貨款,惟查交易之款項由顏清連之 小舅子林褔利簽收。復經被告函請林褔利前來被告說明,林福利九十年一月五 日於被告法務課之談話筆錄中表示,貨款由其簽收無誤,惟其並無法提供確有 將收回之貨款交付與廢合社彰化分社之證明文件。又查林福利雖具有廢合社之 社員身分,但並非司庫,並無權代表廢合社收款,是本案應無財政部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會議結論(一)謂『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未具營利 事業負責人身分司庫』,及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結論(一)之 適用。次查本案原告取得「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彰化分社」所開立之 發票,根據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於被告之談話筆錄中表示,係於現金收款時 併同交付發票。惟查其所提示之付款簽收回條及派車單上卻是蓋印「有限責任 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總社之印章,且派車單上原已印有「有限責任台灣省廢 棄物合作社彰化分社」卻將「彰化分社」字樣劃掉,又過磅單上並無記載車號 ,亦無地磅業者之戳章,是其所提供作為證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為廢合社顯係事 後拼湊,不足採信。另查林褔利及顏清連均為鎧鍵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是本案 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鎧鍵公司,並非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彰化分社, 自無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及第000000000號函附 會議紀錄意旨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補稅處罰徵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將貨款交付顏清連之小舅子林褔利, 係顏君之委任收款行為,乃國內商場慣行且符民法規定之行為乙節,經查卷附 林褔利九十年一月五日於接受調查之談話筆錄中亦曾請林福利說明為何由其收 款?林福利並未表示其有受顏清連委任代為收款之情事,且對收受之款項去處 未能交代。況且顏清連受廢合社委任擔任司庫,本身即受廢合社僱用,似無又 私下委任第三人代為收款之理。是原告空言主張,核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嘉義



市稅捐處重行查核決定書案情與原告之案情完全相同,應比照撤銷原處分,惟 查上揭決定書之收款人為廢合社司庫,與本案案情並不完全相同,且該決定書 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自不得援引,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之 ,本件被告機關原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經承受其業務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 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 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 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 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依 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主旨:檢送八十六年 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 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說明:會議結論:... (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 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 廢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規 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及「...關於廢棄物回收 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 ,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台灣省廢 棄物運銷合作社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因此,關 於依調查局調查而成立之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之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與解決,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 『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送同年三月三 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



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 (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 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 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 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 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 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結論(一)之適用。(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 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 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 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九 ○號函附會議紀錄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向鎧鍵公司負責人顏清連購進 不銹鋼廢料金額計七七○、○○一元,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 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取具廢合社經理人吳招治之談話筆錄附案佐證,亦有 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被告機關乃據以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營業稅三八、五○一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三八、五○○元。原告不服,主張顏清 連所設鎧鍵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台灣省建設廳以建三字第二○三八五 一號公告撤銷登記,是以處分書認定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向鎧鍵公司購進 貨物與事實不符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中縣稅法字第八六一二 五九八一號復查決定以:顏君是廢合社社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筆錄承認另於台中縣太平鄉○○路六十八之五十一 巷一弄二之四號設立收集場經營白鐵回收業務,並以台灣省廢合社發票交付客戶 ,可見其交易對象為顏君,而非台灣省廢合社,又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於被告 機關所作談話筆錄亦承認其確向顏君購買,且以現金支付貨款並由顏君之小舅子 林福利親自領取,另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於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亦坦承該社並未依發票金額向各收集站收款, 僅收取收集站開立發票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零點四之手續費,是原告雖有 購進不銹鋼廢料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合社至為明確為由,駁回其復 查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向廢合社社員顏君進貨時,顏君表明 其現已加入廢合社為社員並擔任司庫,且出示社員資格證明書及合作社股票佐證 ,顯見渠確係向廢合社進貨等語,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以: 依訴願人所訴,訴願人應符合(一)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進貨。(二)有支付貨 款予廢合社等二要件,但依原處分機關所查明之上開事證,顯見訴願人未支付貨 款予廢合社,未依規定取其實際交易對象顏君所開立之憑證,卻以無交易事實之 廢合社所開立之發票權充進項憑證,申報並扣抵銷項稅額等由,駁回其訴願。原 告不服,提起再訴願。訴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 00號再訴願決定以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中縣稅法宇第



八八○○五九三七號函補充稱:「...有關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尚未起訴(現 已起訴)。...出賣人顏清連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調查時承認其於台中縣太平鄉設立廢白鐵回收業務,並以廢合社發票交 付與客戶。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亦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坦承該社未依統 一發票金額向再生工廠收款,僅收取開立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顯見再訴願人未 依規定取其實際交易對象顏君所開立之憑證,卻以無交易事實之廢合社所開立之 發票權充進項憑證,申報並扣抵銷項稅額。另顏君所設立之鎧鍵公司業經台灣省 建設廳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撤銷登記在案,是以顏君已不具有其他營利事業負 責人之身分,且再訴願人係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向顏君購進不銹鋼廢料,並於筆 錄承認以現金付款由顏清連之小舅子林福利領取,本案自無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會議結論(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司庫 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適用」。惟類此案件經財政部詢據賦稅署補充 說明略以:「二、所謂『司庫』之性質,依據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七年 六月四日之陳情書稱,司庫係該社各地回收場處理相關交易及款項收付之人員, 在外代表合作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故司庫對外 收取貨款,即代表廢合社收取貨款,至其有無將貨款交付廢合社,似難要求交易 第三人應予辨認。又上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部函會議結論(一)謂『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司庫 』,亦有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結論(一)之 適用。故營業人如僅交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手續費予司庫,自無該項結論之適 用。三、又上開部函會議結論(二)『...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 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 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予再生工廠者,...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 銷之廢棄物...』,其意旨係希望稽徵機關在司庫兼具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 時,應分辨究係社員銷貨或營利事業銷貨,故不論司庫係兼具營利事業形式上登 記負責人或實際上負責人身分,應均有該項結論之適用。四、承前述,上開(八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部函會議結論,係以八十六 年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及相關證據法則為基礎,本於核實課稅原 則作成之處理原則,具體案件尚應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依上開處理原則查明事實 及相關證據依法辨理。稽徵機關本有權責核實課稅,且在課稅要件與犯罪要件未 必一致之情形下,似無須以起訴或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核課處分之唯一依據, 於未核課確定前,如有相關起訴或判決事實,固可供參酌辦理;惟如已核課確定 ,始經起訴或判決,似亦難變更原已確定之處分」等語。則本案依上述財政部賦 稅署補充說明,應否依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及第八七一九 五三○九○號函附會議紀錄意旨徵免營業稅,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等由將此部 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機關酌明後另為處分。被告機關乃依撤銷 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以查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之談話筆錄中表示,系爭進項係顏 清連向其推銷不銹鋼廢料,乃向其購買,並以現金支付貨款,惟查交易之款項由 顏清連之小舅子林福利簽收。復經函請林福利前來被告機關說明,林福利九十年



一月五日於被告機關法務課之談話筆錄中表示,貨款由其簽收無誤,惟其並無法 提供確有將收回之貨款交付與廢合社彰化分社之證明文件。又查林福利雖具有廢 合社之社員身分,但並非司庫,並無權代表廢合社收款,是本案應無財政部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會議結論(一)謂『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未具營 利事業負責人身分司庫』,及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結論(一)之 適用。次查本案原告取得「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彰化分社」所開立之發 票,根據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中表示,係於現金收款時 併同交付發票。惟查其所提示之付款簽收回條及派車單上卻是蓋印「有限責任台 灣省廢棄物合作社」總社之印章,且派車單上原已印有「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 合作社彰化分社」卻將「彰化分社」字樣劃掉,又過磅單上並無記載車號,亦無 地磅業者之戳章,是其所提供作為證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為廢合社顯係事後拼湊, 不足採信。另查林福利顏清連均為鎧鍵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是本案之實際交易 對象應為鎧鍵公司,並非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彰化分社,自無財政部台 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及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意旨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之適 用為由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執前詞主張外,並稱顏清連委任 林福利至原告處收款,依民法規定,原告支付款項予原告之受任人與交付原告應 發生相同之效力等情,資為爭議。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及以林福利 九十年一月五日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中亦曾請林福利說明為何由其收款?林福 利並未表示其有受顏清連委任代為收款之情事,且對收受之款項去處未能交代, 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等情,駁回原告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被告機關所為處分(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雖非無見。四、惟查:
(一)鎧鍵公司係於八十年設立登記,訴外人顏清連為其負責人,嗣經前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建三字第二○三八五一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之事 實,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證明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一 二一、一七五頁)。是鎧鍵公司既經主管機關以前開公告撤銷其登記,其原負 責人顏清連自不可能於公司被撤銷登記後,仍以經撤銷之公司名義為權利義務 主體,從事系爭不銹鋼廢料之交易行為。
(二)訴外人顏清連於彰化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經歷現職)我一直從事不銹鋼廢 料回收業,並曾於八十年間設立鎧鍵不銹鋼有限公司,址設‧‧‧,並任負責 人,但於八十二年間被經濟部相關單位解散(按為撤銷之誤)處分,公司即解 散(目前我於台中縣太平鄉○○路六八之五一巷一弄二之四號設立台灣省廢棄 物運銷合作社之收集站,並實際負責經營)」、「(是否加入有限責任台灣省 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為司庫並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是的,我於八十二年間解散 鎧鍵公司後即加入廢合社成為社員,並擔任司庫,且使用廢合社之統一發票」 (原處分卷一七八、一七九頁)。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亦稱:「鎧鍵公司負責人為我本人,設立於民國八十年 ,但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登記。此後就未曾辦理 公司登記。我於台中縣太平鄉○○路六八之五一巷一弄二之四號設立收集場,



以經營廢白鐵之回收業務」、「(你所有的收集場有無進貨之事實)有的,我 都向一些拾荒者、舊貨商收購廢料」(原處分卷一二、一三頁)等語。而廢合 社負責人吳招治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稱:「( 社員、收集站之資格條件為何,入社程序為何)只要是中華民國之自然人,年 滿十八歲,戶籍設在台灣省境內,有廢棄物要委託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出售者 ,皆可申請成為本社社員,‧‧‧;至於收集站(亦稱「司庫」)之資格,只 要是從事收集拾荒業者之廢棄物,欲加入本社之運銷行列者,均可成為本社司 庫」、「(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的收集站(司庫)有無工廠、公司等法人者) 沒有,如果工廠或公司等法人要參加,我都要求渠等以個人名義參加成為本社 的收集站(司庫)」(原處分卷三七、四十頁)。綜合顏清連及吳招治前開供 述,並參酌廢合社股東名冊(原處分卷三三頁)與顏清連廢合社股票(原處分 卷一七七頁)顏清連入廢合社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各節,足證顏清連所稱 其於鎧鍵公司被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於上述地點設立廢合社收集站,加入 廢合社成為社員,並擔任「司庫」,從事收集拾荒業者或舊貨商之廢棄物,且 使用廢合社之統一發票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如上所述,類本案情之案件,前經財政部詢據賦稅署補充說明略以:「二、所 謂『司庫』之性質,依據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陳情書 稱,司庫係該社各地回收場處理相關交易及款項收付之人員,在外代表合作社 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故司庫對外收取貨款,即 代表廢合社收取貨款,至其有無將貨款交付廢合社,似難要求交易第三人應予 辨認。又上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部函會 議結論(一)謂『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司庫』,亦 有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結論(一)之適用 」。本件訴外人顏清連為廢合社「司庫」,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坦承確在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使用廢合社發票金額七 十七萬零一元作為寶城鑄鋼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原處分卷一三頁); 顏清連於彰化調查站訊問時另稱:「我於八十二年時找我小舅子林福利一起加 入廢合社,因為我舅子林福利原係和我一起經營鎧鍵公司及不銹鋼廢料收集站 」(原處分卷一八○頁),參以卷附鎧鍵公司股東名冊(原處分卷一二一頁) ,林福利確為當時鎧鍵公司股東,鎧鍵公司被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並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一日加入廢合社成為社員(原處分卷三三頁)乙節,顯見顏清連此 部分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查系爭不銹鋼廢料交易(交易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 十九日、八十四年七月二五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金額合計七十七萬零一 元)詳情,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訪談時 ,即明確陳稱:「以上三批進貨(即系爭交易),係顏清連君來本公司推銷不 銹鋼廢料,本公司當時因缺廢料致才向其購買,但後來發現品質比較不良,所 以八十四年八月以後未再向其進料。總計八十三年進貨二一六、一四三元(含 稅)、八十四年進貨二批計五九二、三五九元。且顏清連提示加入廢合社社員 資料(提示社員資格證明書影本),並開立「廢合社」發票共計三張,本公司 認為無誤,即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據台端所稱,該項廢不銹鋼料係向



顏清連購買所得,請問如何支付款項)因急需用料之故,對方顏先生明示必須 用現金付款,本公司即付現金款項,有現金簽收單可佐證,至於簽收人「林」 係顏清連之小舅子提示簽收回條影本三份」、「因顏清連已提示入社資料,且 又有廢合社之發票(現金收款時併同交付廢合社之發票),本公司認為無誤, 才提出扣抵營業稅,至於顏君是否涉及不法行為,本公司確實不知其情況,況 且本公司確實有向其進貨不銹鋼廢料總計二六、九四三公斤之廢料無誤(提示 派車單及過磅單等資料影本)」等情。核與林福利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中縣 稅捐稽徵處法務課訪談時稱:「(有關寶城鑄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八 十四年間購進貨物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彰化分社發票案,根據該公司 提示之付款簽收回條影本,其貨款係由台端簽收,請說明為何由你收款)因為 當初貨是由我送去,所以順便收貨款,由我簽收無誤」、「當初寶城公司是向 誰訂貨,為何由你送貨)當初訂貨情形我不瞭解,有的是顏清連叫我出貨,有 的是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彰化分社通知我出貨,都是由顏清連(司庫)的場所出 貨」、「(貨款收回後如何處理)貨款收回後均交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彰化分 社」(原處分卷二三、二四頁)等語之情節相符,復有付款單、簽收回條及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載廢合社彰化分社開立系爭交易之統一發票資 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十、十一頁)。查顏清連既於上述地點設立廢合社收集 站,加入廢合社成為社員,並擔任「司庫」,從事收集拾荒業者或舊貨商之廢 棄物,且使用廢合社之統一發票;而所謂『司庫』之性質,依據前開說明,司 庫係該廢合社各地回收場處理相關交易及款項收付之人員,在外代表合作社收 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故司庫對外收取貨款,即代 表廢合社收取貨款。則本件原告向廢合社「司庫」即顏清連購買系爭不銹鋼廢 料,各次交易廢料並均由司庫顏清連之收集場出貨交付買受人(即原告),因 交易時約定以現金交付貨款,該司庫(顏清連)之使用人林福利於交貨完成後 ,代該司庫收取貨款,並交付廢合社發票及簽收回條,銀貨兩訖,符合一般交 易常情,揆諸上開說明,司庫係該廢合社各地回收場處理相關交易及款項收付 之人員,在外代表合作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 故司庫對外收取貨款,即代表廢合社收取貨款,自有首揭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七 一九五三○九○號函會議結論(一)「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未具營利事業負 責人身分司庫」,及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結論(一)如查明營 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 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原處分僅以廢合社負責人吳招治於調查局中區機動工作組談話筆錄及專案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將貨款支付予顏清連之小舅子林 福利,然林福利舉不出其有將收回之貨款交付予廢合社彰化分社之證明;而林 福利雖為廢合社社員,但非司庫,無權代表廢合社收取貨款;又原告提示之簽 收回條及派車單上蓋「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總社之印章,派車單上 原已印有「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彰化分社」,卻將「彰化分社」字樣



劃掉,過磅單上亦無車號之記載,且無地磅業者之戳章,遂認原告係事後拼湊 ;復認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鎧鍵公司;於本件辯論意 旨,仍一再主張林福利未表示其受顏清連委任收取貨款,且對收受款項之去處 未能交代,而顏清連擔任廢合社司庫,本身受廢合社雇用,無私下委任第三人 收款之理等云云,對原告予以補稅處罰,徵諸上述說明,自有未合。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核屬有據,被告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均有違誤,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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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城鑄鋼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