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6年度,194號
PTEV,106,屏補,19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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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趙永華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
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2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2,250 元,及自民國85年5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伍分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144 元,其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予以拍賣,系爭動產之價值為1 萬3,800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陳
報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說明,遭執行之系爭房屋價值1 萬3,800 元即為原告
獲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 萬3,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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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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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聲請人陳報之財產│
│  │            │   │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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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ENQ電視        │台  │1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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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東元冰箱        │台  │1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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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腦(含LG螢幕)    │台  │1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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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人坐沙發       │組  │2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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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際牌洗衣機      │台  │1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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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1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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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