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九九號 原 告 乙○○○○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博文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三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