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八八號
原 告 升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謝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顯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房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被告以訴外人吳偉民簽 發之支票一紙(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票號AQ0000000)支付價金中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元,詎屆期 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貨款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認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並已交付貨物,價金尚有如上所述金額未給付各 節,惟另以:訴外人吳偉民已向被告拿取現金,所以應由吳偉民負責清償,等語 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為被告自認,且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三件,統一發票二 件、支票一件為憑,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持有訴 外人吳偉民簽發之支票一紙,惟本件原告並非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而係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被告所辯已將現金給付訴外人吳偉民一 節,縱然屬實,因既非給付原告,貨款請求權自不因清償而消滅,仍不能作為拒 絕給付本件貨款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 款十七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