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許蕙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紹臻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三字第七七六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八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台中市西屯區○○○路 ○段九號十三樓頂之鐵架搭蓋之建物(建號四六四一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撒銷。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三字第七七六六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封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永豐棧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棧公司)所有如聲明所示之前開建物及系爭十三樓頂鐵架鐵皮搭蓋 增建之系爭建物。惟系爭增建建物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承租永豐棧公司 餐廳部經營時,即於該十三樓頂增建系爭建物作為儲藏室使用,是系爭增建建物 為原告所有,被告聲請台中地方法院查封系爭增建建物,顯係錯誤,爰依強執行 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被告則否認,系爭增建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乙節,並辯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永豐棧公司所興建。且系爭建物無獨立門戶可對外聯絡,僅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 目的,外觀上成一體相互為用,係原建物之一部份,屬附屬物,並無獨立之所有 權。此外,永豐棧麗緻酒店係台中市五星級觀光大飯店,經營者何氏家族,亦為 該地望族,豈有可能縱容他人隨意興建建築,破壞其所有權之完整性,益徵原告 所述悖離社會論理與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本院撤銷如聲明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查兩造雖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乙節爭執甚烈。惟按建築物在構 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俾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 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此即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在機能上,於土地所有權支配空 間內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使吾人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此即使用上之獨立性。 是以建築物必須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方能滿足物權客體獨立性之要求
,故增建建物縱已具構造上獨立性並且可直接對外通行,然該增建建物,如相對 於原建物而言,與原建物於使用上係作一體之適用,自難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故仍非獨立之建築物,而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之客體。申言之,該增建建物, 如僅在補充或擴充原建築物之使用價值時,縱其可直接與外部相通,亦尚難據該 通行之直接性,即可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在社會交易上認已具建築物之獨 立性,謂非屬原建築物之附屬物(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 第一四一一號判決意旨)。是以,苟若系爭增建並非獨立之建物,僅為原建物之 附屬物,則原告對其即無所有權存在,自不得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本院九十年 度民執三字第七七六六號強執行程序。故本件首應審究的即在於本件系爭增建建 物是否為一獨立建物,抑或僅為原建物之附屬物。經查,系爭增建建物係建於門 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九號十三樓頂以鐵架造蓋烤漆板,面積四十五 點五五平方公尺等情,業據上開執行案件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並製有該增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該卷可稽。另增建建物係位原建物之樓頂,出入 須經由該建物之電梯至十二樓,再循樓梯往上,開啟頂樓之門,方得進入頂樓, 到達系爭增建建物。且系爭建物建於頂樓,該建物開設二個窗戶,鐵皮內部未裝 設隔板,目前作為儲藏室使用,存放餐廳之生財器具,建物內僅有一盞日光燈, 所使用之電力係與樓下嘉新水泥公司共用,並無自來水及瓦斯,此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又該通往頂樓之門,平時均有上鎖,有需要時方由大樓安全部門開啟,此亦為 原告之員工即餐飲部副總黃正忠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明確。職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觀之,上開增建物,雖有鐵架烤漆板搭蓋之牆壁屋頂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然該建物建於原建物之頂樓,須經由原建物本身之通道進入十二樓後,循樓梯再 上樓,惟該頂樓之門戶平日均由大樓安全部門上鎖,須由該部門人員開鎖後方得 進入,且系爭增物僅係以鐵架烤漆板簡易搭蓋,內部僅有一盞與樓下嘉新水泥共 用電源之日光燈,並無水及瓦斯,並作為儲藏室使用等,顯見其功能僅在增加原 建物之經濟效用,自難認具有獨立之使用經濟價值。故依開之說明,系爭增建建 物係在輔助及擴大原建物之使用價值,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則系爭增建建物 ,自應認係屬原建物之附屬物,尚難謂為獨立於原建物外之建物,而可單獨為物 權獨立之支配客體。準此,縱認系爭增建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乙節為真,然系 爭增建建物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附屬物,業如前述,則系爭增建建物即 非獨立之物權客體,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於該系爭增建附屬物。職 是,原建物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其為系爭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本件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核與判決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㈢、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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