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О號
原 告 甲○○○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水電材料,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已依 約交付貨品,惟被告遲不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及送貨單各五件為憑,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以 異議狀聲明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未說明或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餘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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