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票號:AP000 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 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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