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108號
TCEV,92,中簡,108,200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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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V -5269」自小客貨兩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中橫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一四五公里又九○○公尺處,適有訴外人劉東樺駕駛承租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CC-5725」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由西向東方向 行經該處,乙○○竟竟疏失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嚴 重受損,預估修復費用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但因被告 無力支付,原告因而將該車以受損未修復狀況出售,獲價金十三萬元,而該車如 未受撞凹損之正常中古價格為三十一萬,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車契約書、台灣省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修車估價單、買賣發票等件影本以及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價師會刊雜誌一本為證,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 駛車輛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所致,亦經本院函花蓮縣警察 局查明,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花警交字第○九二○○○一二五六○號函暨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足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十八萬元(000000-000000=180000元),以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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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