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向原告聲請語音(數據)服務契約,裝機 地點為被告公司地址,雙方約定:乙方(指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 ,應依甲方(指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 用。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積欠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未繳納,屢經催討 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辯以:其未向原告申請裝設ADSL寬頻上網服務,而是被告將公司之大 小章交給訴外人向中一,然訴外人向中一未得被告同意,竟向原告 申請裝設ADSL寬頻上網服務,故其不願意負擔此電信費用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AD SL寬頻上網申請書一份及電信費帳單(補)七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曾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訴外人 向中一使用等情,且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原告提出之ADSL寬頻上網申請書上 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被告公司大小章 印文,實屬同一,且所為裝機地點係在被告公司登記之地址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有ADSL寬頻上網申請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稽 ,則縱被告所辯係由訴外人向中一持被告公司大小章向原告申請ADSL寬頻 上網服務為真,然以訴外人向中一係持被告公司真正印章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 ,且裝機地點係在被告公司登記之地址等情綜合觀之,則不論被告是否授權與 訴外人向中一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ADSL寬頻上網服務,依客觀形式觀
之,已足使第三人認定訴外人向中一有以被告名義對外申請ADSL寬頻上網 服務之權限,是被告自應就本件申請ADSL寬頻上網服務所產生之電信服務 費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被告就申請ADSL寬頻上網服務一事確未授 權訴外人向中一可使用被告名義一節,此乃依訴外人向中一與被告間實際授權 關係為何而定是否有無權代理之問題,與本件原告由客觀形式上認為訴外人向 中一有以被告名義對外申請ADSL寬頻上網服務,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者, 自屬二事,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 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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