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三О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 丁○○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張清木、張德樹、張炳華、張炳昌、吳美蓮
、余廖英、余進卿、李錦謀、甲○○○、乙○○、丙○○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仟柒佰柒
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