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89年度,2309號
TCEV,89,中簡,2309,200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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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三О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仕勳  律師
        李麗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複 代理 人 己○○
  被   告 張清木
        張德樹
        張炳華
        張炳昌
        吳美蓮
        余廖英
        余進卿
        李錦謀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之各筆地號土地重新測量,更改各土地之地號,並以府地測字第三八0六 五號公告三十日,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利害關係人,表明如認測 量結果錯誤,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申請複丈。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二九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第七一─二一地號)、第二九一號( 重測前為同區○○段第七一─一九地號)、第二九四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 第七一─一六地號)、第三一五號(重測前為同區○○段第七一─二五地號)等 四筆土地,因重新測量結果,分別減少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六五點一一平方公尺 、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及六點九八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第二六九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第七四─九地號)、第二八 七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第七三─三地號)、被告張清木所有坐落同區段第 二八九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第七一─二地號)、被告張炳華張炳昌分別 共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八號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第七一─二0地號)土地 ,與原告所有上開同區段第二九0地號土地相鄰,為此確認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第二九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



六九地號、第二八七地號、被告張清木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九地號、被告張炳 華、張炳昌分別共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八號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A 、B、C、D、E、A之連線為經界線。被告張清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二八九地號、被告張德樹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九二地號(重測前為同區○○ 段第七一─一八地號)、被告張炳華張炳昌分別共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八號地 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上開同區段第二九一地號土地相鄰,為此確認㈡原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九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清木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八九 地號、被告張德樹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九二地號、被告張炳華張炳昌分別共有坐 落同區段第二八八號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F、G、H、I、F之連 線為經界線。被告吳美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九三地號(重測前為 同區○○段第七一─七地號)、被告張德樹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九六地號(重測 前為同區○○段第七一─一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 九七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第七一─六地號)、第二九五地號(重測前為同 區○○段第七一地號)、第二三0號(重測前為同區○○段第四四五─六地號) 土地,與原告所有上開同區段第二九四地號土地相鄰,為此確認㈢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第二九四地號土地與被告吳美蓮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九三地 號、被告張德樹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二九六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 同區段第二九七地號、第二九五地號、第二三0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 J、K、L、M、N、J之連線為經界線。被告張清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三一四號(重測前為同區○○段第七一─二六地號)、被告余廖英所有坐 落同區段第三一三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第七一─二三地號)、被告余進卿 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三一六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第七一─二四地號)、被告 李錦謀甲○○○乙○○丙○○分別共有坐落同區段第三0二號地號(重測 前為同區○○段第七一─八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上開同區段三一五土地土地相 鄰,為此確認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一五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清 木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三一四號、被告余廖英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三一三地號、被告 余進卿所有坐落同區段第三一六地號、被告李錦謀甲○○○乙○○丙○○ 分別共有坐落同區段第三0二號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O、P、Q、 R、O之連線為經界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張德樹張炳華張炳昌、余 廖英、余進卿李錦謀則以:應以重測之結果為界址等語置辯。二、本件被告張清木吳美蓮余廖英余進卿李錦謀甲○○○乙○○、丙○ ○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重新實施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 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定有 明文。是倘非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而係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之結果公告後,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其依同法 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者,則應待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複 丈,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若已提出此項聲請,而地政機關不實施複丈,並逕



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程序謀求 解決,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八號、七十 年臺上字第三0七五號判決意旨)。易言之,土地所有人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若未發生界址爭議,而於重新實施測量地籍之結果公告後,認為測量結果有錯 誤(不問主張所導致錯誤之原因如何),地政機關僅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 二項規定,因土地所有人之聲請而實施複丈,其係提出異議者,亦應以聲請複丈 論,法律並無得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調處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如已 聲請而地政機關不為複丈,土地所有人應循行政程序請求救濟,不因已有地政機 關調處,即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宇第四六六號判 決要旨)。
四、本件原告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曾到場指界,嗣測量結果公告後,原告僅提出異 議,並未聲請複丈,業據原告提出異議書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函詢該管地政主管 機關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興所二字第0 910020420函及所附有原告於指界人處蓋章之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是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九0地號、第二九一號、第二九四 地號、第三一五號等四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度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分別減少 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六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及六點九八平方公 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新舊地籍圖及土地面積增減表等件為證,惟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既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而係於測量結果公告後,認 為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主管機關重測結果有錯誤提出異議,應以聲請複丈論, 並無得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調處之規定。主管機關誤為調處,並依 仲裁結果,業已補辦重測公告確定,原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程序謀求解決,不 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原告請求本件土地界址,依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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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