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4590號
TPDV,106,司促,14590,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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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4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向怡瑄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向怡瑄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 為:向怡瑄前與第三人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向第三人購買商品,因債務人未依約付款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 出之系爭約定書,聲請人並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無從認 定向怡瑄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聲請人與向怡瑄顯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約定業經買方(即 相對人)於簽約時同意,故發生債權轉讓效力等語云云。惟 查,系爭約定書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 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且系爭約定書關於債 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 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簽約時知悉且同意轉讓,且經其 審核,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裁定命 聲請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相關的證明文 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因之,聲請人非本件債權受讓人,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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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