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源鴻國公司」、「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 一時」、「售予甲○○」、「售予丁○○」、「經報警查獲」應補充及更正為「 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昶宏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十時許」、「將前開(一)、(三)之物售予甲○○」及「將前開(二)、 (四)之物售予丁○○」、「經報警查獲,而未得逞」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最後一次竊盜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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