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簡字,92年度,1210號
TCEM,92,中簡,1210,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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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源鴻國公司」、「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 一時」、「售予甲○○」、「售予丁○○」、「經報警查獲」應補充及更正為「 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昶宏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十時許」、「將前開(一)、(三)之物售予甲○○」及「將前開(二)、 (四)之物售予丁○○」、「經報警查獲,而未得逞」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最後一次竊盜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核被告前後所為數竊盜及竊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竊盜既遂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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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