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92年度,471號
TCEM,92,中秩,471,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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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秩字第四七一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中
分四刑社字第○九二○○○○○二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被移送人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 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六號阿原的店網咖,縱容少年江沿漳於 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江沿漳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二)經警當場查獲,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少年隊臨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附錄裁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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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