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七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
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酒精濃度測定單」,應更正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 檢驗報告單」,及「證人溫伯祥於警訊時之證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證斷證明書」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二六三號 被 告 甲○○ 男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五00巷八一弄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О四四九九九七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夜間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霧峰鄉花 東新村與原住民飲用屬於酒類之米酒一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HC七-七一七號之重型機車,旋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
分,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三一之一號,不慎撞及溫伯祥所有,停放於路邊, 車牌號碼B六-七五一六號自小客車,致該車毀損(未據告訴),甲○○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送曾漢棋醫院治療,由該醫院以抽血方式實施酒 測,並送往仁愛醫院檢測,換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毫克,已 逾標準值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及警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幀與測 試觀察紀錄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檢 察 官 乙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