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5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胤康(原名胡紹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
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
,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本裁定駁回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胡紹康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165051元│ │8月11日 │ │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4553號)
(一)債務人胡紹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8月10日止累計170,179
元正未給付,其中165,051元為消費款;4,567元為循環
利息(2017/6/4~2017/08/10);56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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