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澄即陳海澄
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唐麟開」、「唐開麟」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鈺澄即陳海澄」。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犯罪,既經第二審查明,即應將第一 審判決撤銷改判,予以訂正,乃原判決徒以被告冒名仍不失為犯罪主體之故,遽 將檢察官本此理由之上訴駁回,殊難謂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九四號判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