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2年度,48號
CPEV,92,竹北簡,48,200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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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丙○○
        甲○○○住新竹
        己○○○住新竹
        乙○○○住新竹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己○○○、乙○○○、戊○○各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甲○○○、己○○○、乙○○○、戊○○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丙○○、甲○○○、己○○○、乙○○○、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己○○○、乙○○○、戊○○各新臺 幣(下同)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兩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復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 午七時四十五分,在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十一鄰二七七號前,遭訴外 人詹治平所駕之BXB─六五八號重機車撞及,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年 五月四日晚上十時去世。嗣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新竹縣新埔鎮 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詹治平達成調解,由訴外人詹治平賠償兩造四十 萬元,其中三萬元作為支付訴外人劉復科之醫藥費用,另三十七萬元 為被告領取,但被告並未依比例將前述金額分配予原告,經多次催討 ,並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當初要兌現本票時因原告丙○○未 到,係原告丙○○之子前往,調解委員認原告丙○○未到而被告當時 有去,所以將錢交被告具領,但當時並未說錢要交何人保管,故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並請宣告假執行。




2、被告雖主張抵銷,惟原告否認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就原告依何法律 關係對之負有何債務應負舉証之責。又訴外人劉復科去世後,辦喪事 收取親友奠儀乃親友為安慰往生者之家人所為之致意,係給予往生之 親人,非往生者,且給付予某人即為某人所有,姑不論所收奠儀均已 全數用以支付訴外人劉復科之喪葬費用,並無剩餘,原告親友給付原 告之奠儀,被告無權要求分配。
3、被告為訴外人劉復科支付之醫藥費用乃為人子所應盡之孝道,被告係 依據何法律關係要求原告應予支付?又如何主張抵銷?況原告支付之 醫療費用遠高於被告,若應分擔,恐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是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4、訴外人劉復科生前辦理農保退保所收取之退保金四十萬八千元均用於 訴外人劉復科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相關療養費用,尤嫌不足,被告 稱原告丙○○將此金額據為己有,尚有誤會。況此費用乃訴外人劉復 科所有,為遺產,兩造就訴外人劉復科之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自 屬訴外人劉復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是被告主 張對此金額有六分之一之權利,不足採信。是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 由。
(二)被告則以﹕
     1、系爭款項現在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彭貴妹手上,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 復科其他財產在原告手中,調解會主席認為應拿出來給大家分,所以 才將賠款交被告。
   2、訴外人劉復科於去世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 由原告丙○○監護,故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新埔鎮農會申 請退保而領走四十萬八千元之農保退保金。此部分若於訴外人劉復科 去世後始領取,自為遺產之一部,惟原告卻於訴外人劉復科去世前即 自行領取,並據為己有,屬非法侵占,且已花用完即而非遺產。又訴 外人劉復科去世,原告收取之親友奠儀,拒不公開致無法計算兩造各 人應得之金額,此二部分被告應得之金額,主張與本件抵銷。 3、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為訴外人劉復 科代付救護車等費用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此部分於訴外人劉復科 去世前原告即應給付,故亦主張與本件金額抵銷。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相驗屍體証 明書、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証,被告則主張以訴外人劉復科之農保退保金、奠儀 及為訴外人劉復科代付之救護車費用與本件抵銷云云,經查訴外人劉復科 因車禍去世,訴外人詹治平與兩造達成調解,賠償四十萬元,先行給付三 萬元,餘三十七萬元則由訴外人詹治平簽發本票一紙交原告丙○○收執等 情,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詹治平賠償兩造之三十七萬元依兩造於新埔鎮調解



委員會之合意乃由原告丙○○保管。
(二)次查訴外人詹治平簽發之三十七萬元本票於兌現當日由新埔鎮調解委員會 主席溫文凱裁示暫交被告保管,由調解委員陳能彩交付乙節,為被告於侵 占案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証人陳能彩於侵占案偵查中所述之情相符,証 人陳能彩並稱不是歸被告所有,六姊妹都有持分(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九八號侵占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是兩 造之前同意由原告丙○○保管,在未經兩造同意終止原告丙○○保管而轉 由他人保管之前,原告丙○○仍為系爭賠償款之保管人,不因解調委員會 主席之決定而使被告有保管系爭賠償款之權利,被告雖因調解委員會主席 之同意而保管系爭賠償款,仍不具法律上保管系爭賠償款之事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前 段定有明文。此三十七萬元之賠償款乃訴外人詹治平賠償兩造之損害,為 可分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詹 治平所給付之賠款,自屬有據。
(四)被告主張以訴外人劉復科之農保退保金、奠儀及代付之救護車等費用與本 件請求款抵銷乙節,經查原告不否認已取得訴外人劉復科之農保退保金四 十萬八千元,惟辯稱已支付訴外人劉復科之醫藥費及療養費,且屬遺產, 在未辦理遺產分割前,被告不得主張六分之一之權利等語。本件農保退保 金係在訴外人劉復科去世前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丙○○為訴外 人劉復科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可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 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原告丙○○領取後用於訴外人劉復科 之醫療事務,此乃有利於受監護人即訴外人劉復科之行為,原告丙○○自 得處分。況被告就原告有侵占不法之情未舉証証明,且如被告所言此農保 退保金為原告等所侵占,不論是否花用殆盡,均在訴外人劉復科去世前所 侵占,即屬訴外人劉復科對原告之債權,屬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於遺產分割時,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而兩造均不爭執就訴外人劉復科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自無從 扣還,則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為無理由。另就奠儀部分,原告認係 親友給與原告個人之饋贈,惟依民俗,奠儀乃為悼念逝者,並資助遺族辦 理喪葬、祭祀事宜,且兼有慰撫遺族喪親之痛,而給與之金錢,是以贈與 之人係以全體遺族為給予之對象,而非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贈與,是原告主 張不足採信,惟被告就奠儀金額之多寡,有無支出,尚剩餘多少均未提出 事証以供本院審酌,自亦無從予以抵銷。
  (五)另被告主張為訴外人劉復科代付救護車等費用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分擔,再以此金額與本件主張抵銷 乙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第三項之規定,乃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時,扶養義務人所得抗辯之事由,非扶養義務人對扶養權 利人履行扶養義務後向其餘扶義務人請求分擔義務之請求權依據,而子女



奉養父母為人倫大本,不僅為其義務,亦屬道德倫理之份際,被告為訴外 人劉復科支付救護車等相關醫療費用乃屬扶養義務範圍,其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請求原告分擔,於法未合,自屬無據,以此與本件為抵 銷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抵銷之主張不足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個原告 六萬一千百六十六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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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