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丙○○○○秋煥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依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二六0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所載內容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九六九之一地號、面積一七0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同段九七一之六地 號土地相毗鄰,惟被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七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鄰地劉阿忠擬建屋測量時,原 告始查覺上情,經原告催告被告自行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 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所占土地,經本院以八十六年竹北簡字第 二六0號判決,命被告將占用之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二決駁回上訴確定。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上 揭七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八十元)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每年應給 付原告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計五年 租金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被告拆除上揭地上 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之損害金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其依據乃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 定百分之十之最高標準,惟查,系爭占用土地所在為一住宅區,週遭房屋多已 老舊,人潮疏落,生活機能不佳,即使原告亦不願居住而遷往較熱鬧之縣政路 ,只因被告財力不足,無力他遷,勉為棲身而已,因此以百分之十計算明顯過 高,被告主張應以百分之三計算,況所占用之土地僅七平方公尺,乃因當初兩 造及其他鄰地所有人共同建築房屋一連串錯誤造成,非係真有租用以建築房屋 充分予以利用,故以過高標準計算亦有失衡平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時,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計七平方公尺,經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拆除還地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竹北簡字第二六0號判決,命被告應將所占用之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 第二二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六年度 竹北簡字第二六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 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0 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交還土地等事件全卷核對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原告原姓名為劉秋煥,於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更名為劉國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併予敘明。(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亦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是認。從而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期間所受利益,即有 理由。查系爭土地係屬第一種住宅區,九十二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三萬七千五 百元,有新竹縣竹北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價謄本各一紙在卷可 憑;另對面設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竹北市場則位於斜對面,右側二十公 尺處則緊鄰仁愛國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樓面 積為三十九點九九平方公尺,被告目前將之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為八千元 ,復據被告陳述在卷;是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經本院參酌上情,並 考量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及其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條文意旨觀之,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八十九 年七月間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並無不當, 應屬可採。
(三)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六百八十元,有地價 謄本一紙在卷可稽,經計算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七平方公尺每年可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五千三百七十六元(7680×7×1/10),而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七年間即完工,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計五年,共二萬六千八百八十 元(5376×5),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被告依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 簡二六0號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五 千三百七十六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均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