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一ОО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張曉雯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即邱德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明龍係被告之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刷卡消費,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零陸拾貳元 ,依約應於各該記帳月份之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清償,惟訴外人邱明龍已於九十 一年九月一日去世,被告為訴外人邱明龍之繼承人,自應付清償之責,並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父母;另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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