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捌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兩造間訂有無形資產估價服務契約,約定勘估標的為被告所有產品「抬頭顯示 器裝置技術」,總服務費用為五十萬(不含稅)。雙方並約定於委託書簽訂時 ,被告即應預付費用之半數,餘款則於報告提交時一併付清。詎料被告因不滿 意勘估產品之估值,而拒付委託費用,幾經原告催討,均未有善意之回應,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含稅)。 2、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定作人與承攬人訂定承攬期限,如該期限 係特定期限為契約之要素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 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定作人自得解除契約:::。」(參照司法院第一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由研究意見可知,承攬契約之期限僅係約定期限者 ,非契約之要素,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僅委託原告就其技術為價值 評估,而未約定「特定期限」內完成以達被告增資或集資之目的,故該期限非 契約之要素,不構成被告得解除契約之要件。再者,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事由 ,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工作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預付款,原告於被告違約 在先之情形下,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被告先為預付款之給付,原告 始有交付工作報告之義務,是被告未依約給付預付款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之 債務不履行,原告當可依約請求給付。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確有委託原告就被告之產品做鑑價,並簽訂委託書,同時提供產品之詳細 資料予原告,原告初稱其有能力做鑑價,後其所派之鑑價師說不懂欲勘估之產 品,被告因此還教導其相關知識並提供網路資料及介紹專家給原告。依照合約
之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期中報告,惟原告遲至同年二月 二十六日才傳真其所謂之期中報告予被告,因原告一再拖延提出報告,被告不 得已才找別家公司鑑價,是乃原告違約再先,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2、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於相當 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 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 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 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 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遲遲未於合約所定二十個工作天即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前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影響被告公司增資及集資之進行, 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報告,顯見原告無能力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且既經 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自無要求給付報酬 之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確曾於九十一年年一月十四日簽訂無形資產估價委託契約,由被告委 託原告評估被告所有之抬頭顯示器裝置技術之價值,費用則約定為五十萬元( 5%營業稅另計),作業時間為二十工作天,原告並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先提 交期中報告,今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所不爭執之經雙方簽定之專案研究委託書、保密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依該委託書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乃於委託書簽定時預付半數 ,餘額於報告提交時一併付清,雖被告辯稱委託書乃原告制式之合約,原告並 未就費用之給付為告知云云,惟查,該研究委託書內既已載明上開付款方式, 且委託書上亦有被告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公司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呂興 增之簽章,當不容被告否認,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自得於委託書簽 定時,即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即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含5%營業稅之金額) 。
(二)嗣被告雖以原告無法依合約約定遵期提出正式報告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並認契約既已解除,原告當無請求給付報酬之理,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 存證信函一份為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先 行預付半數款項之義務,且迄今尚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於被告 給付預付款項前,亦得拒絕給付期中報告,即非無據。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亦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遲未交付期中報告予被告,其因素之一,既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 給付預付款所致,則原告遲交期中報告,尚難認有可歸責之原告,依前開條文 規定,原告當不負遲延責任。
(三)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 約,固為民法第五百零三條所明定,惟依前所述,原告既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從而,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委託契約,即非有理由。是 兩造間之委託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含5%之營業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應於委託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給付半數費用,惟迄今未給 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合於上開之規定,核屬正當,爰併准許之。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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