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呂稱王
受 任 人 莊品官
邱吉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段七四八地號、面積三五二點二六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請求塗銷馬祖電力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二、陳述:
(一)原告於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段七四八地號芭蕉隴之土地即早期「山隴力 行山莊」、面積三五二點二六平方公尺,為原告祖產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本為未登記之土地,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四年間馬祖戰地政務期間,軍 方馬防部港指部(以下簡稱港指部)未經原告同意及補償,竟強佔建為營房使 用,於六十四年七月港指部將地上物移交馬祖電力公司(以下簡稱馬電),六 十五年四月連江縣政府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馬電聲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 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馬電該次登記應屬無效登記,八十九 年一月十四日馬電再將土地移轉於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八十九年 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連江縣政府在馬祖地區辦理第二次土地 測量總登記,原告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群島安全及 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撫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提出申請登記為所 有權人而遭駁回,因而提起本訴。
(二)原告雖未於安撫條例之除斥期間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前提出聲請,惟連江縣 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補辦第二次土地總登記, 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提出聲請亦為合法。(三)陸總部當初移交給馬電只有地上物,並不包含土地部分,馬電僅接管地上物, 何能於六十五年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六十五年馬祖實施戰地政務為軍管, 六十五年之登記應屬無效,又目前台電是繼承當初的馬電,雙方並無買賣契約 ,實為無價移轉,因此當初馬電取得權狀無效,台電應概括承受馬電的瑕疵, 所以台電取得所有權狀亦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四鄰證明書、陸軍總司令(八九)傑篤字第五二二五號函、國軍營產 交接紀錄卡片、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分書、申請書、台灣電力公司馬祖區營業 處馬祖區總字第八九一0四0號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連江縣政府
開會通知單、補辦六十五年土地總登記糾紛調處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地籍圖騰本、馬電及台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是被告台電公司在八十八年間向訴外人馬電所購買的,馬電是經 過合法的清算程序才結束,並非由被告台電概括承受,被告依據買賣契約向馬電 購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至於馬電當初與軍方係以等值交換取得系爭土地。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連法字第一號裁定、馬祖防衛司令部函(六四)郡仁 字第四五七二號函、馬祖防衛司令部(九二)祈中字第三七七四號函、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調閱本件土地登記聲請人甲○○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訴訟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一日之補充狀中追加聲明塗銷馬祖電力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核先續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段七四八地號芭蕉隴之系爭土地 ,為原告祖產土地,本為未登記之土地,軍方港指部未經原告同意及補償,竟強 佔建為營房使用,並於六十四年七月將地上物移交馬電,六十五年四月間連江縣 政府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馬電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八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馬電再將土地移轉於台電,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連江縣 政府在馬祖地區辦理第二次土地測量總登記期間,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群島安全 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遭駁回,因而提 起本訴,並請求塗銷馬電、台電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則以:系爭土 地是被告台電在八十八年間向訴外人馬電所購買的,馬電是經過合法的清算程序 才結束,並非由被告台電概括承受,被告依據買賣契約向馬電購得系爭土地,並 依法登記。至於馬電當初與軍方係以等值交換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即當地居民俗稱芭蕉隴之土地,亦即六十四年間軍方港指部所使用之 「山隴力行山莊」之所在地。
(二)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台電公司,且被告係由訴外人馬電公司公 司移轉而來。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依安撫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 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 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 所有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依該條規定 之意旨,聲請人須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 聲請,而安撫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經總統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公佈修
正,於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亦即聲請人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提出聲請 ,此為不變之除斥期間,本件原告即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始提出聲 請,已逾上開除斥期間,已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 訴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係根據連江縣政府八十九年連民字第一00三一 號函辦理,惟查;該涵意旨僅為更正土地總登記期限,與上開安撫條例之除斥 期間無涉,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函文申請云云,為無可採。(二)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已取得土 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 之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但若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已取 得土地權利,縱該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真正權利人亦不得於該第三人 取得土地後,訴請塗銷登記,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例 、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抗辯係依買賣 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此有土地地價稅單影本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 ,依稅單所載,系爭土地移轉價格為五百二十八萬零六十元,並經登記於土地 登記簿謄本,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已取得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起訴請 求塗銷。
(三)系爭土地六十五年第一次總登記公告期間因僅公告一個月,而具有程序上之瑕 疵,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告,辦理第二次登記,原 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提出總登記之聲請,視為對六十五年間馬電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提出異議,惟縱使馬電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地政事務所公告 未達法定期間而具有程序上之瑕疵,但對於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之善意第三 人即本案被告台電公司而言,應不受影響,否則即有礙於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 交易安全之保障。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 官 葉 珊 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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