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庚○○邀被告及訴外人丙○○、丁○○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 為憑,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年三月十六日止, 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同意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倘遲 延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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