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2年度,183號
CCEV,92,潮簡,183,200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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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庚○○邀被告及訴外人丙○○、丁○○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 為憑,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年三月十六日止, 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同意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倘遲 延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尚應加計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庚○○僅償還部分本金 及利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尚餘本金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 年一月十六日起之利息未依約償還,因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為全部之清償。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 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被告則以:其僅就擔保物拍賣不足額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務人之還款紀錄各一份為證。被告 雖執前詞置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 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之權利;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 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 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六十九 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於前開借據上「連帶保證 人」欄內簽名蓋章,此有借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其既係充 任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就主債務人所 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全部,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並無主張先訴抗辯權之權



利,而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亦得 擇一行使,故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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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