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一七八巷二號一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