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小調字第七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蕙民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 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如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 判者,其法院管轄權依新法,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二、本件被告住所在住臺北市○○街二三五巷一八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