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1年度,460號
TYEV,91,桃簡,460,200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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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六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承租位 於烏來事業區之林地,與被告分管共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十三份小段一 二八—四八及一四八—五一地號農地,以某野溪為界址相毗為鄰。詎被告於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間竊占國有河川地,並擅自施設野溪護岸,致改變河川流水方向( 河道改變),直接沖擊原告所承租土地及護岸,造成原告受有承租地、護岸流失 二十二公尺長、綠竹四棵、柚桐三棵之損失,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友人丁○ ○里長告知始知上情。原告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乃自費僱工重建擋土牆,共花 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元。被告不法施設野溪護岸之行為既為造成原告 財物損害之原因,且被告當能預見將造成原告損害發生之結果,則被告之行為顯 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 失共四十一萬六千元。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私設之野 溪護岸,以除去妨害原告占有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 萬六千元、(二)被告應將其私自填滿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十三份小段一 二八—四八、一四八—五一地號毗鄰河川地內如附圖所示之護岸拆除回復原狀, 以利通水。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桃園縣政府之鑑定意見並不實在等語。被告則 以系爭護岸係伊父親所建,嗣因原告在對面處建築護岸及道路,造成該護岸多少 被水沖毀,所以伊才在八十八年間修理系爭護岸,並沒有擴大原護岸範圍,原告 占有之土地流失乃山崩造成,且原告僅有一棵綠竹及柚桐,亦因原告施作護岸而 剷除,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其向新竹林區承租位於烏來事業區之林地,與被告分管共有坐落於桃園 縣大溪鎮○○段十三份小段一二八—四八及一四八—五一地號農地,以某野溪為 界址相毗為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林區烏來工作站函一件、照片五張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竊占國有河川地,並私設野溪護岸,造成河道 改變,河水沖毀原告前開承租土地及護岸二十二公尺,並流失四棵綠竹、三棵柚 桐,被告應負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過失侵權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負損害賠償者,亦限於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為限,此觀之該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二)原告雖提出照片五張,並舉證人丁○○、甲○○為證,以證明被告竊占國有河 川地私設護岸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之情。惟核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僅係系爭護 岸及河川之現場照片,並無法看出或推知原告前開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或結果 。又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會同兩造至系爭護岸及河川 現場會勘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人員甲○○及該新峰里里長丁○○,證人甲○○ 結證稱:「我是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經縣政府通知會勘河岸, 縣政府來函說有人違法購構築堤防,因為當初現場沒有辦法認定有違法,現場 有私設護岸,但我們不清楚何時完工,也不知道護岸是何人建的,因為護岸需 要地政機關會勘測量,地號為何我並不知道,當時有會勘紀錄。(庭呈會勘紀 錄影本)當時雙方有調解但並沒有成立。」、「(問:公所是否可以鑑定護岸 會造成損害?)公所無法鑑定,所以當時我沒有辦法辨別出原告的土地是否遭 被告私設護岸而被沖毀。」等語;證人丁○○則證稱:「(問:如何知悉本件 護岸的事情?)我是里長,我會同縣政府與鎮公所的人去看現場,所以我不知 道兩造爭執的來龍去脈。」、「(問:是否知道被告所建的護岸造成原告的土 地被沖毀?)我不知道。」等語,核與卷附證人甲○○提出之桃園縣政府九十 一年一月八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三八五二號函、會勘紀錄、桃園縣大溪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件,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調閱原告陳情系爭承租 林地毗鄰之溝渠遭違規構築提防案二宗卷附資料相符。是依原告前開所舉之證 據方法,顯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其主張為真實。(三)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及農業局勘驗系爭護岸及河川結果,現場在原 告主張被告建築的護岸上源有二個支流匯流至該護岸及原告所築的護岸之間, 其水流方向順向右側(偏向原告之護岸即原告主張種植綠竹及柚桐之地),護 岸中間的水流佈滿雜草、石頭,目前水流最深處僅約二十至三十公分,並有乾 枯現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及本院命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 ,顯見系爭護岸旁之所謂河川水流量不大,幾乎僅可稱為溝渠,顯然無法沖毀 原告之護岸或綠竹、柚桐,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建築系爭護岸而造成水流方向改 變致沖毀其之承租地護岸、綠竹、柚桐乙節,要難信實。即本院囑託桃園縣政 府就系爭護岸是否造成河川流水方向改變鑑定結果,亦認本案經現場勘查結果 :該護岸現況已施作完成,應不影響河川流水方向改變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七二四三五號函一件存卷足憑。再參 以系爭護岸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十三份小段一二八—四八及一二八—五 一地號二筆土地,均屬於兩造及訴外人游春榮所共有,並非原告主張之國有河 川地乙節,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 二件附卷可佐,益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私設系爭護岸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 實屬無稽之詞,委不可採,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乙節為真實 。是原告縱然受有其所稱共四十一萬六千元之損害,亦與被告建築系爭護岸之 行為無涉,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照首段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自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賠償原告四十一萬 六千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私設系爭護岸之行為,妨礙其對系爭承租林地之占有,而依民 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護岸云云。惟查系爭護岸設於兩造與 游春榮共有之私人土地上,且現由被告分管使用中,已如前述,自未妨害原告對 其所承租林地之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黃色部分之護岸拆除回復原狀云 云,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從證明原告 之損害與被告修築系爭護岸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系爭護岸更未妨礙原告 對其承租林地之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六十二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六千元、並應將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護岸拆除回 復原狀,以利通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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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