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陳俊樺」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二張相片欄上「甲○○」之照片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遭通緝,為掩飾其身分及規避警方之查緝,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底, 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四三號三樓,交付所有之照片二張予具有犯意連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委託綽 號「小王」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不實證件供其使用,「小王」男子於數日後 即將貼有甲○○照片之變造「陳俊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二張(二張均係陳俊 樺所有,因陳俊樺曾因遺失申請補發,後又找到原件,故有二張真實證件,且擺 放一起,而於九十年間在車中被竊)交付予甲○○,而甲○○亦明知「小王」男 子所交付之證件係由來歷不明之證件所變造而來,仍予以收。甲○○於同年九月 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巷口對於執行盤查之員警張振 益行使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供員警查驗身分,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樺及監理機關對於 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供員警查驗身分,經警發覺有異,再要求詹某出示行車執 照,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二張。二、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張振益結證在卷,復有變造之駕駛執照二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罪,且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雖未 據聲請人聲請,惟因認與已聲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全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駕 駛執照二張相片欄上被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