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4309號
TPDV,106,司促,14309,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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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4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趙珍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 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渣打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卡債 權讓與聲請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 相對人與渣打銀行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相對人於信用卡契約時,即與渣打銀行間有信用卡債權債 務關係,因聲請人未提出契約成立時起之帳務明細表或其他 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裁定 命其提出,並陳明本金所含項目、利息請求之利率及按月給 付逾期費用之依據,聲請人雖有具狀說明,惟未提出90年10 月至99年4月之貸、還款情形。由於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 自契約訂立時起至99年4月之貸、還款明細,致無從認定是 時之積欠之新臺幣86,501元及其後還、貸款明細與最終積欠 之本金是否真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顯未盡充份 釋明,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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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