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周培松
訴訟代理人 周昆琮
周培倉
李漢錱
李漢松
李漢標
李玉雪
李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王金蘭於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0一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民國五十一年以鹽登字第0一一五二八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權利價值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培松等七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等人塗 銷設定於台南縣後新營市○○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但因該抵押權人 係周王金蘭,即被告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周王金蘭死後,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原告為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另追加被告等應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茲因上開追加部分,不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後新營市○○段一0一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 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余智遠(權利範圍四分 之一)所有,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王金蘭設定新台幣 (下同)一萬零六百九十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在案,該抵押權之債權存續期間自 五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五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嗣後余智遠死亡,其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由繼承人余朝元、余順良、余朝坤及顏余美珠繼承取得,之後再由原告 因買賣而取得。茲因本件抵押借款已於六十七年四月九日因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 消滅,於時效完成後,周王金蘭已逾五年不行使抵押權,其繼承人繼承上開抵押 權後,亦未行使任何權利,則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抵押權於七十二年四月 九日消滅,爰基於所有權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但被告周培松曾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周王金蘭是其祖母,伊父親或其他長輩都不知道有抵 押權這件事,故祖母死後,未辦理繼承登記,也沒有行使抵押權,對於原告請求
無意見,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王金蘭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乙節,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且據被告周培松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周王金蘭是伊祖母,祖母死後, 家人均不知有抵押權存在,故未辦理繼承登記,也未行使任何抵押權等語。嗣經 本院依職權向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亦因已逾保 存期限而銷毀,致無從調閱(參見卷附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 登字第0九二000一一五九號函)。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既為公文書之一種 ,具有公信力,若無反證,自應推定其登記為真正。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五十 一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周王金蘭之事實,前經查明屬實。嗣周王金蘭死後,被告等 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供參。則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依據繼承法則,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被告迄今未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就周王金蘭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五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權利存續期間自五十一年十月六日起 至五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則系爭土地抵押權所設定之債權請求權自五十二年四月 十日起算,於六十七年四月九日即已時效消滅。抵押權人周王金蘭生前既未行使 抵押權,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又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行 使抵押權之可能,是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時效消滅後,抵押權 人,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抵押權即已消滅。則不論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抵押權既已消滅,即無存在之必要,則原告本於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