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92年度,138號
SYEV,92,營小,138,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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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主同右
  訴訟代理人 李柏逸
        劉威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四五七九─六九00─0五六八─七九0一),依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百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 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至第三百二十三 條規定抵充。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共計結帳為 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其中三萬四千零五十八元為本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明細繳清 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延滯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於給付金錢在十萬元以下之小 額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九百五十 元(第一審裁判費四百十八元、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七元,聲請公示送達裁判費四 十五元,刊登公示送達新聞紙費用二百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卅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卅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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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