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輔企業社即周家福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通 譯 洪惠鈴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SH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支票 乙紙,詎該支票經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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