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甲○○原名尹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勝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給付本票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高貴民文九十執字第一三0六四號(含囑 託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助字第七七六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第 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收取每月薪津(包括薪俸、各 種津貼、補助費在內)、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 資結算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福利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原告對於被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因此被告以上開執行命令, 向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對於原告每月 薪津及績效獎金共領取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已失其所據,應全數 併計利息返還原告,履經原告催索,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民事判決一件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各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扣款證明書一 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 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三萬元及郵費六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張、購買票 品證明單一張為證,惟查系爭訴訟費用,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四一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 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原告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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