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411號
PCEV,92,板簡,411,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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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嘉輔企業社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即嘉輔企業社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元,票據號碼R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 經被告丁○○背書轉讓。詎經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本 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乙○○即嘉輔企業社 所具名開立,背面有被告丁○○之簽名,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 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㈢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 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 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五十七萬二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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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