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1013號
PCEV,92,板簡,1013,200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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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一三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羅雅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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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